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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部分

質需要的負擔時,個人能最有效地實現他們的目標。

自治性的觀點把這些不同願望聯結起來。自治性意味著個人自我反思和自我確定的能力:“思考、判斷、選擇和實施各種可能的行動程序。”戴維·赫爾德:《民主的模式》,第270頁;政體出版社,劍橋,1986。顯然,當政治權利和義務與傳統和固定的財產權緊密相關時,這種意義上的自治性是不可能發展起來的。然而,當這些聯絡消解之時,向自治性的運動就既是可能的又是必要的了。個人如何最有效地確定和調節其聯合的條件,對這一問題的壓倒一切的關懷實際上是對現代民主的一切闡釋的特點。促成自治性傾向的那些願望可以概括為一個一般原則,即“自治性原則”:

在決定自身生存條件的過程中個人應該是自由和平等的;即是說,他們在確定創造和限制可得機會的框架時應該享受平等的權利(因此負有平等的義務),只要他們不利用這個框架否定其他人的權利的話。戴維·赫爾德:《民主的模式》,第271頁,政體出版社,劍橋,1986。

因此,民主所意味的不僅僅是自由和平等的自我發展的權利,而且還有(分配)權力的憲法限制。“強者的自由”必須受到限制,但這不是對所有權威的否定——不然的話就只能在無政府的情況下才能如此。權威是可以據其自治性原則證實其合理性的,換言之,不管是現在還是未來,共謀何以強化自治性,對此可以給予可辯護的理由。憲法權威可以解作一種隱含的契約,這種契約所採取的形式就是同等地位的人之間相互公開協商的聯合條件。

提出自治性原則而不闡述實現這個原則的條件是沒有益處的。那麼,這些條件是什麼呢?其中之一是對決策結果的影響必須是平等的——在政治領域內這通常是“一人一票”規則所追求的結果。每個個人的公開選擇必須具有同等地位,在某些情況下要符合必要的資格,這是由於被證明為合理的權威的存在所使然。此外,還必須有有效的參與;必須為個人提供說話的工具。

公開爭論的論壇是一定要提供的。民主意味著討論,使“更有效的論證”有機會與其他決策手段相抗衡(而最重要的決定則是政策的決定)。民主秩序為中介、協商和必要的妥協提供製度安排。公開討論這一行為本身就是民主教育的手段:參與與別人的爭論可以導致更開化的公民的出現。在某方面,這樣一種結果產生於個人認知視野的開闊。但也衍生於對合法的多樣性——即多元主義——的承認和情感教育。在政治上受過教育的對話者能夠以積極的方式疏導其情感:由信念而說理,而非透過論戰或情緒化的抨擊而執迷於不良思想。

公眾責任是民主政體的又一基本特點。在任何政體中,決定是代表他人做出的。公開爭論在正常情況下只是就某些問題和在特定關頭才是可能的。然而,所做出的決定,或已制定的政策,必須接受公眾的審查,如果有這個必要的話。責任不可能是連續的,因此與信任攜手並進。信任產生於責任和開放性,同時也保護責任和開放性,是貫穿整個民主政治秩序的一條線索。這是政治合法性的主要因素。

把自治性原則制度化意味著明確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必須是實質性的而非形式上的。權利具體規定隨政體資格而來的特權,但也表明個人相互承擔的和政治秩序本身所承擔的職責。權利從本質上說是授權形式;是促成性機制。職責具體規定為所授予的權利付出的代價。在民主政體中,權利和職責是協商的,永遠不能簡單地假定——在這方面,它們迥然不同於中世紀的封建領主權或簡單地根據個人的社會地位確定的其他權利。因此,權利和職責必須成為不斷的反射性注意的焦點。

應該強調的是,民主並非像批評家們常常斷言的那樣必然促成同一性。民主不是多元主義的敵人。相反,如上所述,自治性原則鼓勵差異性——儘管這個原則堅持不應妨礙差異。民主是特權的敵人,這裡,特權被定義為擁有權利或財產,群體的所有成員不能公平地使用這些權利和財產。民主秩序並不是一個普通的“剷平”過程,而是為個性發展提供一個過程。

理想並非現實。具體的政治制度何以發展這樣一種完美的框架,這是有問題的。在這個意義上,這些思想中有一些烏托邦因素。另一方面,也可以認為,現代社會頗具特色的發展傾向是趨於這些烏托邦因素的實現。換言之,烏托邦主義的性質與清晰的現實主義因素達到了平衡。安東尼·吉登斯:《現代性的後果》,第154~158頁;政體出版社,劍橋,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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