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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部分

有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才適用簡易程式,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兩案時,均採用獨任審判的簡易程式,與有關法律的規定有悖。

綜合上述各點,本申請人認為:

第一,本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分別在1994年6月10 日、1994年 7月11日的貸款合同上簽名蓋章,並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申請人並沒有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貸過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被申請人安延公司。真實的借貸行為是發生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與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之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兩案所涉及的貸款合同不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該民事行為不成立。

第二,本申請人於1994年6月10 日、1994年7月11日的貸款合同上簽名蓋章,是基於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的口頭承諾:“今後絕不會依此手續追究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還款,待應付市人民銀行派出的檢查組檢查後就重新改過來。”這一承諾,反映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後來的借貸民事行為是虛假的,而且是違法的。同時,莊宇的承諾。是代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作出的,必須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履行,本來不應該向本申請人提出還款主張,而應該把貸款手續改過來。恢復到是由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的真實事實上。

第三、(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真實事實是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7900萬元。該兩案在審理過程中,未能以事實為基礎。分清是非,即進行調解。違反了法律規定。當然,本申請人在處理該兩案的訴訟中亦有一定的過錯。就是在詐騙犯罪嫌疑人朱赤兒於訴訟期間作出全部欠款由其安延公司在短期內全部清償保證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訴訟期間也表示:“如能達成調解協議,可給予較長還款時間由安延公司籌款還債,以了結此事”等又哄又騙的語言誘導下,未能將本身所知道的真實情況在法庭上陳述清楚。誠然,本申請人知道的真實情況也很有限,因為主要的欺詐性行為是由兩被申請人共同做出的,本申請人不可能全知道。

本申請人並沒有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貸款,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雙方簽訂的兩份分別落款時間為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貸款合同及相關手續,是虛假的,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及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以欺詐的手段,使本申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籤署的;兩被申請人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作為無效民事行為處理。

鑑於以上所述,懇請人民法院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撤銷(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對該兩案予以再審,改判本申請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安延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此呈

市中級人民法院

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印)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看官: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這篇《再審申請書》,全文的措辭顯然比工業村委的《申請再審書》要溫和得多,而且更佔有材料和證據,真的應了一句“有理不在乎聲大”。

夏天詳細琢磨文中的根據,其基本事實還是站得住腳的。而且它只說以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作為借款方的7900萬元的貸款是不真實的,沒有說岸尾公司拿出29棟房產抵押安延公司的4650萬元的行為不是岸尾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顯然是經過深思熟慮的。

從這個意義上講,夏天認為是實是求是的。因為當時湖貝金融服務社還沒有正式對外營業,岸尾公司的房產證就已經拿到了湖貝金融服務社人事部門的鐵櫃裡。而在此前,安延公司與岸尾公司還簽訂了一份雙方合作開發汽車城用岸尾村房產融資的協議書,怎麼不是岸尾村的真實意思表示呢?

還有一個問題,也讓夏天陷入了長考:“洪虎他們對自己做了五次筆錄,但在該申請書上隻字未提,只在附件中作為證人而摘錄了證詞。那麼,專案組不在文章中寫上我的名字有什麼玄機呢?是疏忽了,還是有意的避開,以期我在決策應訴時做出對他們更有利的較大的迴旋餘地?”

而《再審議申請書》上提到的另一個公司——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因其擔保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