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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部分

人——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也是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找來的另一隻替罪羔羊。

二、(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認定:(1994年7月11日)合同簽訂後,原告(湖貝金融服務社)依約將5700萬元人民幣劃入岸尾公司帳戶。但無論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的會計帳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據,均無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後出帳付給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的記錄與憑據。在訴訟過程中。湖貝金融服務社作為證據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幾筆:

,13。600萬元;

1994,5 。9,700萬元;

1994,6,4,2000萬元;

1994,6,10,10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

以上 合計5900萬元。

分析上列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顯然在簽訂合同後的1994年7月11日後。並沒有劃付款項給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被申請人欺騙法庭,提供虛假證據,導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顯失事實,應予糾正。

三、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不但是不真實的,也是與其帳務記錄相矛盾的。根據當事人舉證對自己不利而產生的利益歸對方的原則,有效地反證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實際上從未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過貸款。

1、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案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提供一張所謂岸尾公司擔保清單,所列七筆共5900萬元借款,其中1994年6月10日借款100萬元,並無借款借據佐證。

2、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訴訟中。主張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共借款7900萬元,但提供到法庭的借款借據等金融往來的借據證據只有七張,票面金額共7000萬元。尚差 900萬元,未能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提供證據。

3、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訴訟中,提供到法庭作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的借款借據主要證據。共七張,其中1994年4月13借款600萬元、1994年5 月9日借款700萬元、1994 年6月4日借款2000萬元,三筆借款共計3300萬元。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的會計帳中記錄,既記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借款,又記為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借款。這一情況表明:實際上只有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借了款。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且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所涉兩個貸款合同,所簽訂時間分別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訂明的貸款期限分別為 1994年6月10日——1995年4月 9日、1994年7 月11日11——1995年5月10日,而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直到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並沒有向本申請人主張權利,催收款項。在訴訟過程中,本申請人提出兩案均已超過訴訟時效,而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隨後變戲法般向法院補充提供一份《貸款逾期通知書》,上有本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簽名蓋章,作為其已向本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唯一證據。但細看該《貸款逾期通知書》,其首句“貴單位於1994年4月13日(籤契約日期)向本行借款多筆”即知該《貸款逾期通知書》與(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無關。第一,該兩票所涉的兩份貸款合同(契約)簽訂日期分別是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並不是1994年4月13日。第二,該兩案所涉款項在1994年4月13日只有一筆600萬元。並非“多筆”。可見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供的《貸款逾期通知書》,根本不能作為該兩案訴訟時效中斷的憑據。

五、(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審判程式似有欠妥之處,應予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