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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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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證券法角度來說,其實並不存在對沖基金這種形式或機構。而從實務角度來看,對沖基金是一種以有限合夥人形式並以套利為目的,進行證券互換交易的機構投資模式。事實上,從20 世紀20 年代起,就已有少量的對沖基金在運作了。其中“價值投資之父”本傑明·格雷厄姆運作的一個基金,可能就是最早的對沖基金之一。與主要由親戚朋友組成的共同基金不同,這種有限合夥人制基金大都在華爾街的陰影底下進行運作,這些基金都是私人基金,大都是為富人而設計的投資集合工具(investment pool)。一般來說,這些基金都沒有受到嚴格的監管。它們不需要在證券交易委員會進行註冊,而只有一部分對沖基金需要向設在華盛頓的另一家機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modity Futures Trading mission)進行報備。它們大都不公佈自己的證券投資組合,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或者說根據銀行願意貸給它們的資金額度)進行融資。對沖基金和共同基金另一個不同之處是,對沖基金的投資組合可以非常集中,而無需像共同基金一樣,要考慮投資組合的多元化。實際上,對沖基金在隨心所欲地選擇各種各樣的投資工具、各種金融衍生工具及拋空或高財務槓桿等投資方式方面,幾乎是完全不受約束的。

為了獲得這樣一種極大的自由度,對沖基金的客戶被侷限於少數幾個經過選擇的投資者之上,實際上他們更像是一傢俬人俱樂部。從法律上來說,這些基金的合同投資者不得多於99 個(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機構投資者),每個投資者的投資額不得少於100 萬美元;如果有哪家對沖基金需要突破這一界限,那麼它的規模可以在此基礎上擴大,但每個投資者的投資組合價值必須在500 萬美元以上,每家基金的投資者不得多於500 個。這一規定基於這樣一種邏輯前提:既然這些基金只向一小群百萬富翁和機構開放,那麼就不需要動用像證券交易委員會那樣的政府機構去費心勞力地對它們進行監管。該規定假定,所有這些百萬富翁和機構都很清楚他們正在做什麼。如果他們對自己的所作所為不瞭解,那麼一旦出現損失,那也是他們自己的事,不會對社會公眾產生影響。

直到現在,大部分對沖基金經理依然都不為人所知。但在20 世紀80 — 90 年代期間,幾家大型基金的經理在市場上創下了非常“響亮”的臭名,其中最著名的要算來自匈牙利的移民、外匯投機專家喬治·索羅斯了。1992 年,索羅斯旗下的“量子基金”以極其強悍的拋空手法,硬生生地突破了大名鼎鼎的英格蘭銀行的防線,迫使英格蘭銀行對英鎊實施貶值,並從中賺了10 億美元的利潤。幾年後,索羅斯因迫使東南亞國家貨幣全面且大幅貶值,最終導致整個東南亞國家經濟全面崩潰,而受到世人的譴責(可能並不公平)。正是由於索羅斯和其他幾名曝光率很高的對沖基金經理,如朱利安·羅伯遜、邁克爾·斯坦因哈特等人的強悍表現,對沖基金在市場上留下了一個到處興風作浪、惟恐天下不亂這樣一個典型的投機者形象。邁克爾·斯坦因哈特曾誇口說過,他和他的夥伴們已經是前衛資本主義最後的堡壘之一了。而在一般人眼中,對沖基金就是那種要麼大賺要麼大虧的風險承擔者。在1998 年版本的《韋伯斯特大詞典》(We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