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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我不是說,沒有徵用權的體制會運作得好,不是這樣。但是透過稅收和監管,現代政府無所不能。雖然徵用權可以被認為僅僅是另一種(但更具強制性的)監管形式,不過仍然是非常有效而且簡易的監管形式。“權力腐敗”是一個古老的諺語,它解釋了為什麼土地徵用權常常被濫用(可參見馬丁·安德森的經典著作,1964年版的《聯邦推土機》)。它允許政府免於透過市場來測試一個專案是否有附加價值,即測驗該專案在透過常規市場渠道補償了土地所有者後,是否還值得進行下去。

在可以預見的將來,從《憲法》中刪除徵用權條款明顯不可行。但是,探討該條款的收益和成本,或者質疑其合理性仍然是有用的。一個否定的回答可能對法官、立法者還有出於公眾利益的土地囤積支持者們有所幫助。

貝克爾

評論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允許政府使用徵用權,規定政府可以強制佔用私人土地,但是必須以市場價補償給所有者,而且該條款所闡述的佔用僅適用於“公共使用”的情況。(《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僅限於美國政府使用,但適用於州和地方政府的《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徵用權條款卻沒有“公共使用”的限制。)在凱洛訴新倫敦市案中,新倫敦市佔用了私人土地作為再開發建設計劃的一部分。在該計劃中,所徵用的土地會提供給私營開發商修建辦公大樓和停車場。

這個案件是否判“對”了,取決於個人對《憲法》條文的理解,這可能與“公共使用”的原始規定和最高法院之前的判決有所背離。我希望從法律問題中走出來,提三個實際問題:到底什麼時候使用徵用權是合理的?當佔用私人用地是為了改做其他私用,而不是政府使用(比如郵局或者軍事基地)時,這種佔用還是合理的嗎?凱洛訴新倫敦案判決中,《憲法》賦予地方政府的權力是被濫用了嗎?

一般說來,在開放的市場中,政府想要哪塊土地就應該像其他人一樣花錢購買。如果政府可以徵用土地而無須支付足價,其影響結果是,對社會來說,政府付出的成本比土地實際價值小。對政府來說,要是透過市場購買土地(這是一項私人成本而不是社會成本,因為政府必須支付足價才能得到它們)比徵用土地更昂貴,政府就會選擇徵用土地作為替代。這個觀點的假設前提是,政府想要得到土地,並試圖使其自身成本最小化,而不是使社會總體成本最小化。然而,這個假設是理想化的。

第二章 產權保護與公眾利益(3)

當政府真的以徵用權佔用了私人土地,它就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補償給所有者,但是市場價可能比所有者的心理價格低一些;否則,土地所有者就會以市場價賣給政府,也不會出現徵用權的問題了。一般說來,在所有者看來,其土地價格遠遠高於市場價格(這就是該土地屬於他,而不是其他任何人的原因),因為土地的地理位置和附屬設施(這是他購買該房產,而不是其他房產的原因)正合他的心意或是正滿足他的需要,也可能出於搬家成本太高的考慮。房地產是一種高價商品,因此,一個特定地塊的所有者通常會索要一個高於市場價的特定價格。徵用權的作用就是透過稅收降低這個特定價格。如果市價是x美元,總價(包括特殊價格)是美元,接著如果政府以徵用權佔用了該土地,政府最終會支付x美元,而所有者就會損失美元。這是一種不合理的稅收形式,就如我曾經提到的,它製造了一種假象,即如果一項投入的貨幣成本低於其社會成本,該投入就是有利可圖的,並且最終導致了資源分配不均。

對土地徵用權唯一公正的解釋是,有時土地所有者會試圖嘗試“頑固抵抗”,在沒有土地徵用權的情況下,他可以得到一種壟斷租金。最明顯的例子是關於有通行權的公司(如鐵路或是管道),它需要每一個反對出讓自己土地的業主的妥協,才能在兩個地點之間通行。每個土地所有者得知了這一點後,都會在這種激勵下進行抵抗,除非道路公司支付一個非常高的價格,否則他們就拒絕出售。每一個土地所有者都希望成為最後的頑固抵抗者;倘若不是最後一個,得到的補償會少得多。

多數有道路通行權的公司是私營的,這回答了我的第二個問題:徵用權的基本原理與行使徵用權的主體是政府還是私營企業無關。

道路通行權公司不是唯一一類為使用徵用權而辯護的私營企業。其他情況下也存在這種爭論,例如,一個專案要完成,必須徵用大量分散的小塊土地,而該專案將產生更大的收益,這種收益比那些土地在現有用途中產生的收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