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的審理,他是從事刑事偵查工作的,他的觀點,和我一樣。
因為:全案證據按照法定要求,但達不到能夠支援一個“死刑判決”的標準。具體:
一是卷宗材料反映兩被告人的供述,在作案過程的細節上,不盡一致;
二是第一被告庭審否認參與殺人,與卷宗材料供述不一致;
三是第二被告庭審中的有罪供述,與卷宗材料記錄的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具體細節不盡一致;
四是第一次庭審時,公訴方沒有提供作案工具,更為當庭質證,而作案工具在一個刑事案件中、在故意殺人案件中是一個極其重要的證據。
還有其他。
為什麼,做出了死刑判決呢?
一是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後果使然;
二是被告人及其家屬在民事賠償方面,沒有達到最起碼的法定要求。
第一被告家庭困難,雖然審判機關最大限度的給他留出了準備時間,最終不足法定標準的六分之一。
第二被告的家人,知道其子系未成年人作案,不適用死刑,最壞的結果是無期徒刑,所以分文未出。
至此,大家應該知道民事賠償部分“提前準備”,有時是必要的。
當事人不懂才聘請律師,律師職責的一部分應當包括讓當事人懂得按照“法定程式”應該怎麼辦,需要做哪些準備。
這就需要律師首先要懂,然後,就合適的案件、在合適的階段、在合適的氛圍下、用合適的方式、告訴當事人及其家屬中的合適的人。
關於“合適的案子”,有的案子,不需要律師提醒:
被告人家庭富裕,有賠償能力的;
被告人及其家人本身就懂,在言談中發現他們已經知道的;
被告人及其家人認為自己“很有理”,想一爭高下的;
案件問題很大,錯案可能很大的。
其他。
關於“合適的階段”,刑事案件一審有三個階段: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如果上訴了,有上訴階段。如果一審判死刑了,還有死刑複核階段。
某一個案件,到底應當在哪個階段盡律師的“提示義務”,要具體把握。
關於“合適的氛圍”與“合適的方式”,不多說。
關於“合適的人”,很簡單,律師的話,有的能“聽進去”,有的“聽不進去”。有的人,今天不理解律師的話,明天可能會理解。
達到如下目的:
一是當事人理解律師的說法,最終案件有一個理想的結果,當事人受益;
二是不要讓當事人及其親屬誤會律師,認為律師“胡說”,認為律師“替對方說話”。
【刑辯律師王同生警言:律師應有策略的、依法向當事人盡提示義務。】
第一被告被判處死刑的另一個因素:受害方堅決要求“追命”。
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庭審前、第一次庭審後、第二次庭審後,都做了很多調解工作。作為代理人,我向當事人分析了案情,分析瞭如果調解不成的風險:如果調解不成,即便一審判了死刑,二審可能改判,死刑複核時,結果也很難說。審判人員也做了同樣的工作。
受害方一度同意調解,但是,被告方拿不出錢來,最終準備的錢,還達不到法定標準的七分之一。
沒辦法,又開了第二次庭。
第二次庭審過程中,公訴方出示了作案工具,當庭質證。
作案工具為什麼在第一次庭審時沒有出示呢?
我認為理由是:作案工具取得的程式有問題。
刑事案件調查取證,不是老百姓“捥菜”,隨手拾到筐裡就行了,是有法定的取證程式的,死刑案件的證據收集更是這樣。
從某個方面,“可以說”與本案有關的“相關人員”,最初沒想到第一被告的判決結果是死刑。
刑事案件,能否得到受害方諒解,很重要。甚至影響被告人的生、死。
【刑辯律師王同生警言:受害方的態度,有時決定被告人的生、死。】
本案,我就第一被告辯護人的辯護想說幾點:
第一次庭審時,他的辯護詞是:我本想說你認罪態度好,你一翻供,我沒法說了。
結束了。
庭審時,我雖然是受害方的代理人,作為一個專業刑辯律師,從不放過任何一次向別人學習的機會。每一個律師都有自己的辦案風格,都有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