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燈 巨大 直達底部
親,雙擊螢幕即可自動滾動
第28部分

鮑威爾大法官承認,在人類行為的有些領域,政府立法機構很難做到事無鉅細地詳細地作出合法和非法的精確規定,這時候需要民眾、執法人員和法庭根據具體時間場合來判斷。比如,在一場大規模的示威集會上,為了維持現場的秩序,除了依據預先成立的法律和政策以外,執法警官有時候必須作出判斷,允許示威者做什麼、不允許示威者做什麼。但是“輕蔑地濫用國旗”的法律不是這種特殊情況,法律不能把判斷某人是否“輕蔑國旗”的處置權交給執法人員,而是應該預先作出清晰的規定,使執法人員有法可依。將國旗用於儀式,用國旗來做裝飾,如今是如此普遍的時尚,而且時尚一直在變化,有那麼豐富多彩的形式,政府不可能把他們都一棍子打成非法。這就更要求法律作出明確的說明,到底什麼是非法的。如果法律的語言沒有能夠作出這樣的說明,就不能用來懲戒。鮑威爾大法官宣佈,馬薩諸塞州關於“輕蔑地濫用國旗”的法律,因“過於模糊”而無效。

第四部分 讀書(二)大法官的思路(2)

二、懷特大法官的意見

在投票同意最高法院判決的大法官中,有一位懷特(White)大法官。他同意鮑威爾大法官的裁定意見:馬薩諸塞州“輕蔑國旗”的州法違憲無效;但是他不同意鮑威爾裁定書中的理由。所以,他作為同意裁決的大法官,發表了他個人的意見。這個個人意見很有意思。

懷特大法官說,聯邦最高法院裁決,馬薩諸塞州法因為語言模糊缺乏清晰的判斷標準而違憲,雖然他也認為此州法應該宣佈無效,卻不認為這是因為它“過於模糊”。他說,有一系列的行為,人們只要根據常識,就可以不證自明地判斷,那是一種輕蔑性的行為。在涉及國旗的時候,有些行為是否屬於州法所禁止的“輕蔑性的使用”,也可能是清楚的,並不需要執法人員臨時猜測。雖然,州法也許沒有說明所有一切行為是否屬於“輕蔑國旗”,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所有一切行為都沒法加以判斷。在本案中,任何人應該都能判斷,把一面國旗縫在褲子的臀部,是對國旗的一種“輕蔑”行為,這種行為是覆蓋在州法所定義的“輕蔑地濫用國旗”的範圍之內的。馬薩諸塞州最高刑事法院在維持葛根有罪的判決時,指出,“陪審團的判決意味著,陪審團認為,葛根的違法行為是故意的”。葛根很難辯解說,他這樣做的時候,並沒有意識到這是州法所禁止的。

所以,懷特大法官認為,馬薩諸塞州法在這一點上並不算“過於模糊”,葛根也是知道的。他引用了葛根的主要論點:他在褲子臀部縫一個國旗補丁,是要表達一種觀點。這種觀點,警官們認為是不愛國的,認為葛根是要表示,美國是一個只配給坐在屁股下的地方,甚至想表達更為不堪的意思。不管怎麼說,他的做法想表達一種強力的觀點,這一點是不會錯的。

所以,懷特大法官指出,馬薩諸塞州法至少對葛根來說並不模糊。即使州法對其他人、對其他場合可能還是太模糊,卻不能因此而裁定該法“過於模糊”,因為司法自制的原則要求最高法院在司法複審的時候,要在被告被指控的行為範圍內進行。不能因為一些處於邊緣的行為難以判定就宣佈一項法律“過於模糊”而無效。

這樣,懷特大法官的看法同鮑威爾大法官大相徑庭,他認為州法並不模糊。那麼,他為什麼還是認為該州法應該廢除呢?

他說,真正不可迴避的問題是,馬薩諸塞州法中“輕蔑地對待國旗”的條款,到底是不是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關於言論自由的原則。《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當然是針對言論來說的。如果一種行為不能表達任何意見或觀點,那就不在言論自由的範圍內。最高法院在1968年“合眾國訴奧布良”一案中指出過,有些行為,儘管有表達觀點的作用,是所謂表達性的行為,政府仍有權力對時間、地點、方式加以規範或禁止。

懷特大法官認為,毫無疑問,國會既然有權確定國旗的圖案,也就同樣有權立法來保護國旗的完整性。國會根據憲法有權立法保障全民福利、調節州際貿易、提供國防,等等,當然也有權保護國家主權,保護作為主權象徵之一的國旗。國旗曾經在人類事務中起過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利堅合眾國有自己的國旗,也可以有相應的法律來管理怎樣使用、展示、安放國旗,以及怎樣製造、仿製、出售、擁有、銷燬國旗。

可見,事實上,懷特大法官是最高法院中主張保護國旗的大法官中的一員。那麼,他為什麼同意對葛根有利的判決呢?懷特說,根據馬薩諸塞州法而判處葛根有罪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