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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部分

的擴張外,它們也不意味日本在中國更有地位。它們符合列強在華所獲特權

的順序,也沒有直接威脅美國的經濟利益,

二十一條

第一號

原要求概要

最後的處理

第一款 中國政府允諾,日後日本國政府擬向德國政府

協定之所有德國關於山東省依據條約或其他關係對中國

政府享有一切權利利益讓與等項處分,概行承認。

第二款 中國政府允諾,凡山東省內並其沿海一帶土地

及各島嶼,無論何項名目,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第三款 中國政府允准,日本國建造由煙臺或龍口接連

膠濟路線之鐵路。

包括在 1915 年 5 月

25 日中日條約內;

1922 年廢除。

擬於 1915 年 5 月 25

日換文

包括在 1915 年條約

內: 1922 年失效。

① 馬德琳?池:《中國外交:1914—1918 年》;馬德琳?池:《曹汝霖》,載入江 昭編:《中國人與日

本人:關於政治和文化相互影響的文集》,崛川武夫:《遠東國際政治史概論》;朱葆瑨:《顧維鈞:中

國外交官與民族主義外交個案研 究,1912—1966 年》,第 10 頁;和詹森:《日本與中國》,第 209—223

頁。

① 芮恩施的記事,在他所著《一個美國外交官在中國》;華盛頓的反應在阿瑟?S。林克:《威爾遜》第 3

卷《為中立而鬥爭,1914—1915 年》中得到可靠的論述。

原要求概要

第四款 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

自開放山東省內各主要城市作為商埠。其應開地方,另

行協定。

第二號

第一款 兩訂約國互相約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並

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第二款 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為蓋造商

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耕作,可得其須要土地之租借權或

所有權。

第三款 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任便居

住往來,並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

第四款 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礦開

採權,許與日本國臣民;至於擬開各礦,另行商訂。

第五款 中國政府應允關於下開各項,先經日本國政府

同意,而後辦理。

(一)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允准他國人建造鐵路,

或為建造鐵路向他國借用款項之時。

(二)將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項稅課作抵,向他國

借款之時。

第六款 中國政府允諾,如中國政府在南滿洲及東部內

蒙古聘用政治、財政、軍事各顧問教習,必須先向日本

最後的處理

包括在 1915 年條約

內; 1922 年失效。

包括在 1915 年條約

內; 1945 年日本戰

敗後失效。

只同意南滿洲。

只同意南滿洲。

在換文中只准許南

滿洲的指定礦區。

根據換文,關於左列

事項中國應先從日

本資本家尋求外資。

只同意在南滿洲優

先聘用日本人。國政府商議。

原要求概要

第七款 中國政府允將吉長鐵路管理經營事宜,委任日

本國政府,其年限自本約畫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為期。

第三號

第一款 兩締約國互相約定,俟將來相當機會,將漢冶

萍公司作為兩國合辦事業。並允如未經日本國政府同

意,所有屬於該公司一切權利產業,中國政府不得自行

處分,亦不得使該公司任意處分。

第二款 中國政府允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