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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部分

形成的決定往往具有直接的社會效應。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18週歲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戶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與居民會議制度相比,村民會議制度對提交村民會議討論的事項的規定比較具體,主要有:(1)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2)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3)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4)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5)村集體經濟專案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6)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7)宅基地的使用方案;(8)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是企事業單位“實行*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因而,有關職工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所形成的法律,都會要求企事業單位所作出的具體規定必須在職工代表大會上討論透過。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就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透過。”由於有法律規定和具體的制度安排,所以,這種決策性公民協商有效執行的關鍵在兩個方面:一是公民的維權意識和參與意識;二是基層政府和各類自治組織的*觀念和法律意識。在實踐中,這種制度化的決策性公民協商往往不是制度化地執行,在不同地區、不同單位,執行的情況差別很大。決策性公民協商是基層*執行的重要機制,所以,公民協商要在基層*實踐中得到充分發展,最首要的就是要把決策性公民協商制度化地執行起來,真正成為決定基層自治事務的核心機制。

第二,聽證性公民協商。這種協商就是政府在基層社會舉辦的各種聽證會。聽證會必然與決策有關。但是,如果聽證會是關於基層自治範圍內的事務,這種聽證會還是應該屬於決策性公民協商。因為,在實行直接*的基層自治體制下,如果用聽證會來稀釋公民直接參與的決策性公民協商,那就完全背離了基層*的原則和精神。所以,有些城市居委會在推進基層自治的名義下實行的所謂聽證會制度,從根本上不是促進基層自治,相反是淡化基層自治。但是,對於基層*發展來說,聽證會還是需要的。這種聽證會主要圍繞著與基層社會生活密切相關的政府公共政策或政府解決各種社會矛盾的管理措施展開的,體現了政務公開、公民參與和多方協商的原則。這種聽證會實際上是政黨、政府與基層社會公民之間的交流和協商,往往圍繞著具體的政策或決定展開。在實踐中,這種聽證會常常會利用基層自治的會議機制來進行,如浙江溫嶺所創造的“*聽證會”,就屬於這種聽證性公民協商。從理論上講,這種公民協商是十分重要的,是政黨、政府、社會組織和公民一起協商的重要機制,公民的利益和意見表達對基層政權的領導和決策具有直接的幫助。但是,由於缺乏必要的法律或制度規範,所以,聽證性公民協商不完全是制度化和規範化的,其是否舉行以及如何舉行,不取決於公民,而取決於基層政權。這樣,聽證性公民協商很容易變成基層政權提升其公共決策和公共管理的合法性工具和手段,公民在這種協商中應有的主動性和主導性比較弱,從而大大影響了聽證性公民協商的*性和權威性。

公民協商與中國基層民主發展(7)

第三,諮詢性公民協商。與前面兩種公民協商的最大不同是,這種公民協商與決策無直接關係,主要用於徵求大家意見或者集中大家的智慧,以發展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最近幾年在浙江省流行的“*懇談會”,就應該屬於這種型別的公民協商。這種公民協商涉及的議題往往比較長遠和宏大,如關於經濟發展的思路問題、公共財政的安排問題、社會治安的改善問題、社群文化的發展問題。這種諮詢性公民協商,可以在政黨與公民之間、政府與公民之間以及基層自治組織中的公民與公民之間展開。對政黨或政府來說,它既是社情民意的瞭解,也是民智民心的聚合;對公民來說,它既是有序的公民參與,也是利益意見的表達。所以,這種公民協商在創造基層*空間的同時,也促進基層社會的溝通、協調和發展。可以想見,在和諧社會建設中,這種公民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