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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部分

土,華人殖居其地之權利。

<二>蒙古君主與蒙古政府,仍往日之舊願,於其主有之境內,準俄民與俄國商務,享赴約內開之各種權利利益,又允此後他國人民之在蒙古者,如給以權利,不得多過俄民所享有者。

<三>倘蒙古政府鑑於有與中國及其其他別國訂立條件之必要,此項新約無論如何不得侵犯本約及附約內開各款,非有俄政府之允許,亦不得修正之。

<四>本協約自畫押日起發生效力。

(一百零四)

附約:

第一條 俄人在所有蒙古各地,得自由居住移動,並經理商務製作及其他各事項。且得與各個人各貨行及俄國、蒙古、中國暨其他各國之公*所往來協定辦理各事。

第二條 俄人無論何時,將俄國、蒙古、中國暨其他各國出產製作各貨運出運入,免納出入口各稅,並自由貿易。無論何項課稅捐概免繳納。

第三條 俄國銀行,得在蒙古開設分行,與各個人、各處所、各公司會社,辦理各項款目事項。

第四條 俄人可用現錢買賣貨物或互換貨物,並可商明賒欠。惟蒙古各王旗及蒙古官帑,不能擔負私人借款。

第五條 蒙古政府不得阻止蒙人、華人與俄人往來,約定辦理各種商業;並不得阻止其在俄人處服役。又蒙古域內,無論何種公私公司、會社或各處所、各個人均不得有商務製作專賣權。惟未定此約前,已得蒙古政府許可,於定限未滿前,仍得保持其權利。

第六條 俄人得在蒙古境內約定期限租買地段,建造商務製作局廠,或修建房屋鋪戶貨棧,並租用閒地開墾耕種,惟不得以之作謀利之舉。此種地段,必須按照蒙古現有規例,與蒙古政府妥商撥給。其教務牧場地段不在此例。

第七條 俄人得與蒙古政府協商,關於享用礦產森林漁業及其他各事業。

第八條 俄國政府得與蒙古政府協商,向須設領事之處,派設領事。

第九條 凡有俄國領事之處,及有關俄國商務之地,均可由俄國領事與蒙古政府協商,設立貿易圈,以便俄人營業居住且專歸領事管轄。無領事之處歸俄國各商務公司會社之領袖管轄。

第十條 俄人得自行出款,於蒙古各地及自蒙古各地至俄國邊境各地設立郵政,運送郵件貨物。此事與蒙古政府協商辦理,如需在各地設立郵站以及別項需用房屋均須遵照此約第六條定章辦理。

第十一條 俄國駐蒙古各領事,如須傳遞公件、遣派信差或別項公事需用時,可用蒙古臺站,惟一月所用馬匹不過百隻,駱駝不過三十隻,可勿給費。俄領事及其他辦公人員,亦可由蒙古臺站行走,償給費用。其辦理私事之俄人,亦得享此利益,惟應償費用,須與蒙古政府商定。

第十二條 凡自蒙古域內流至俄國境內各河,及此諸河所受之河流,均準俄人航行,與沿岸居民貿易。俄政府且幫助蒙古政府,整理各河航路,設定各項需用標識等事。蒙古政府當遵照此約定章,於此河沿岸,撥給停船需用地段,以為建築碼頭貨棧,及預備柴木之用。

第十三條 俄人於運送貨物,驅送牲只,得由水陸各路行走,並可商允蒙古政府,由俄人自行出款,建築橋樑渡口,且準其向經過橋樑渡口之人,索取費用。

第十四條 俄人牲只,於行路時,得停息餵養,如停留多日,地方官並需於牲只經過路程,及有關牲只買賣地點,撥給足用地段,以作牧場。如用牧場過三月之久,即需償費。

第十五條 俄人沿界居民,向在蒙古地方,割草漁獵,業經相沿成習。嗣後仍照舊辦理,不得稍有變更。

第十六條 俄人與蒙人、華人往來,約定辦理之事可用口定,或立字據,其立約之人,應將契約送至地方官查驗,地方官見有窒礙,當從速通知俄領事,互商公判。總之關於不動產事件,務當成立約據,送往蒙古該管官吏及俄國領事處,呈驗批准,始生效力。如遇有爭議,先由兩方推舉中人,和平解決,否則由會審委員會判決。會審委員會,分常設、臨時兩項,常設會審委員會於俄領事駐在地設定之,以領事或領事代表及外蒙古政府之代表,有相當階級者組織之。臨時委員會,於未設領事之處,酌量事件之緊要,始暫開之。以俄領事代表及被告居留或所屬蒙旗之蒙古代表組織之。會審委員會可招致蒙人、華人、俄人為會審委員會鑑定之人。會審委員會之判決,如關於俄人者即由俄領事執行,其關於蒙人,華人者,由被告所屬或所居留之蒙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