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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部分

即“單口通商”),粵海關的重要性也就可想為知。在1842年簽定《南京條約》之前,粵海關的官吏們擁有對西方商人的“合法傷害權”,但在此之後,這種權力喪失,所剩的只有“合理賜福/利權”了。

我們可以舉個例子。1704年,一艘外國商船在粵海關辦理完相關事務後準備回航,回航需要辦理一個出關手續,“按例要送規禮給新舊任的海關監督和他們的僕役;當船準備開航時,它的出口執照被阻留了20天以上,據大班猜想,是海關書吏作怪;所以他們'在12月15日'送給他禮銀100兩,翌日他們便獲得出口執照。”〔1〕這個事例中海關書吏運用權力為自己創造福利的做法非常典型。海關書吏只是運用了發放“出口執照”(出關通行證)的時間,你不交銀子他就拖著不發,外國商船在廣州多待一天就要多花掉不少銀子,更重要的是可能錯過了回航的季風,為了讓海關書吏給他們“出口執照”,這隻外國商船的主事者在等候了20天之後總算是開了竅,送了100兩銀子後第二天就拿到了“出口執照”。粵海關書吏的這種做法可以看作是運用了“合法傷害權”。

鴉片戰爭之前,西方商人在粵海關處處被敲詐,按照後來的哈佛大學畢業生馬士先生(1855—1933,是任海關總稅務司的英國人赫德管理中國海關行政的主要助手之一)的說法,“廣州商館裡的外商們幾乎沒有止境地受到一個根據傳統的中國方式而形成的海關機構的多方勒索。……在中國人的制度下,如果上下貨物要進行得不致羈延,如果船員們稍有違犯規章之處而可以不被追究,那麼,這些船就不得不滿足和它們發生關係的每一個官方僱用人員的慾望;在這一個專案之下的勒索可以估計為每隻船自一千五百元到二千元(合三六○磅到四八○磅)。”〔2〕

西方商人對於粵海關官吏運用“合法傷害權”的做法極其痛恨,這是他們所不能忍受的,所以他們從來都沒有放棄過抗爭。其中最著名的一次,是乾隆二十四年(1759)東印度公司策劃了一場著名的“京控”,歷史上稱為“洪仁輝事件”。關於這個事件及鴉片戰爭之前西方商人在粵海關的遭遇,可以參見本書《陋規戰爭》一文,這裡不擬重複。不過,西方商人的抗爭沒有效果,派外交使團——如乾隆五十八年(1793)馬戛爾尼使團和嘉慶二十一年(1816)阿美士德使團來華交涉也沒有結果,最後他們採取了武力解決的方式。大清帝國的官吏在為個人謀取“隱性福利”上花盡心思,面對洋槍洋炮卻是一籌莫展。《南京條約》的很多內容,就是限制大清帝國海關官吏們運用“合法傷害權”。在這種情況之下,“合理賜福/利權”得到了較多的發揮。以前靠直接向外國商人索取陋規,現在變成了一種互利互助的關係:外國商人中有不良商人,他們希望偷稅漏稅,甚至走私,而粵海關的官吏們可以幫助他們,粵海關的官吏們藉助於“合理賜福/利權”,外國商人也對這種權力的運用給予相應的好處。

馬士說:“每一處海關裡的辦事人員繼續進行要索並且收受為了使事情辦得快些而致送的小費。為了辦得迅速就要支付小費,那麼,稍進一步要使虛報貨物獲得透過而不被查問也只要花錢就行,這樣,不必跨很大的一步就會直接走私了。”走私的方式,無非是偷稅漏稅。“在純粹由中國人控制的一切海關裡,重量的以多報少直到今日還是普遍的,在我們現在談論到的這個時期裡,即由1843年到1854年,一般都是這樣。欺詐的申報,把商品從某一類轉移到稅率較低的另一類去,是很普遍的;生絲在商業上的計算單位是包,常常把兩包打在一起,因而付稅所依據的重量在海關職員的縱容之下僅達到實際重量的一半。直接走私——把洋貨輸入,中國商品輸出,並不報關繳稅——也是普遍的,有時在海關低階職員的縱容下得到方便,但是不需他們幫助,好像看不起這種無效的監視一樣,也不是少有的事情。”走私的真相在英國領事出面干涉的兩個案件——“瑪利伍德女士號”(Lady Mary Wood)和“約翰德格代爾號”(John Dugdale)事件被揭露了出來,英國領事認為“走私只有在海關職員的縱容之下才有可能”。這兩個案件發生在上海,但這種走私的模式和手段想必在全國都通用,廣州也不例外。

走私之所以能夠成功,關鍵是海關官吏運用了“合理賜福/利權”——讓你偷稅漏稅,增加你的福利,同時你也拿出部分福利給海關官吏,雙方互利雙贏。如果說這種做法還是違反規定,有點尋租的味道的話,那麼官吏運用合法裁判權,在不違反規定的情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