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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股票市場的衝擊(5)
國會對銀行改革的鬥爭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參議員卡特·格拉斯(Senator Carter Glass)和眾議員亨利·斯蒂高爾(Reprsentative Henry Steagall)進行的。根據國會蒐集的意見,參議員格拉斯決定將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分開。如果僅僅施加某些限制,國會中的多數人會更加滿意,但格拉斯仍然按照真實票據原則,主張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完全分離。但是,這一主張是否能得到房地產銀行和貨幣委員會主席斯蒂高爾的支援,依賴於是否採納存款保險制度。規模較大的銀行、聯邦儲備體系、會長以及格拉斯都反對存款保險,但是小城市的銀行希望推行這一制度,以確保它們的沒有安全感的客戶不流失。因此,在經過半個世紀的遊說後,國會最終接受了存款保險制度,當時發生的大規模銀行危機,使公眾支援斯蒂高爾一直堅持的意見,即不實行存款保險制度,就等於沒有進行銀行改革。
1933年和1935年的《銀行法》(the Banking Act)奠定了以後半個世紀商業銀行體系的基本結構和特徵。1933年的《銀行法》建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FDIC)。所有的聯邦儲備銀行成員都被要求參加保險計劃,非成員銀行在得到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的批准後也可以加入。參加保險的銀行按照存款額的一定百分比交納保險費用,建立起相互保證的基金,用於支付那些破產銀行的儲戶。1934年1月1日,這一暫時性計劃啟動,每個儲戶能得到最高2 500美元的保險。在6個月內,就有14 000家商業銀行加入存款保險計劃。1935年的《銀行法》頒佈後,存款保險制度成為長期不變的政策,並且保險費用上限提高到5 000美元。儘管保險物件的覆蓋面幾乎達到百分之百,大多數小儲戶得到了保護,但是實際的保險只能保證43%的存款。
1933年的《銀行法》,也即《格拉斯斯蒂高爾法》促使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真正完全分離開來。該法案規定:任何個人或公司從事透過發行、直銷出售或者分配證券以接受存款的業務,都是違法的。銀行和證券公司之間的任何合作及其參股董事、職員和僱員之間的任何聯合都被禁止。同時,要求撤銷商業銀行隸屬的證券公司以及削減債券部門。花旗銀行清算了其附屬單位,第一波士頓公司(First Boston Corporation)從大通國家銀行和波士頓第一國家銀行(First National Bank of Boston)的證券會員單位中獨立出來。投資所,例如摩根,選擇建立存款銀行,而其他合作伙伴則建立了新的摩根·斯坦利投資銀行(Morgan Stanley & Co。)。
從1933年的《銀行法》開始,繼而到1935年的法案,限制競爭的思想被引入商業銀行領域。國會受銀行危機的產生是由於競爭者強迫銀行支付“過多的”利息這種觀點的啟發,從而禁止銀行對活期存款支付利息,並限制對定期存款的利率水平,如同行政委員會(Board of Governors)在《Q條例》下所做的一樣。對新銀行准入的限制進一步抑制了競爭。新政對銀行業的立法終結了近一個世紀的“自由銀行業”時代,在那個自由的時代,新的州屬銀行或者聯邦銀行只要能滿足法律要求的最低標準,就可以在任何地方開立。同樣,出於對“過度競爭”的擔心,1935年的《銀行法》賦予聯邦機構自由簽發特許證的權力。
新政立法在管制商業銀行地域擴張方面變化不大。國會修正了《麥克法登法》,賦予國家銀行與那些各州特許的農村地區銀行一樣的設立分支機構的特權。更為重要的是,銀行控股公司首次被納入聯邦政府的管理範圍內。那些吸取了較大群體資源的競爭者使非隸屬的小銀行受到威脅。小銀行的抱怨促使在1933年和1935年的《銀行法》中出臺了新的管制規定。銀行控股公司被界定為擁有多個成員銀行大部分所有權的組織。雖然銀行控股公司被置於聯邦儲備銀行的監管之下,受新管制條例的制約,但獲准收購新銀行和進入其他新的業務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