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6149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61491;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訴才處理。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九條,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61492;
從以上法條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法律只調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這種法律概念缺乏一定的嚴謹,時間多長,關係的密切程度多寡,才能算持續穩定呢?這樣的要領在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難度相當大。法律只對婚姻法第3條,第32條,第46條之外的同居,按照合夥關係對待,在我國法律當中,合夥又可以分為民事合夥,合夥企業法中的合夥。可見,同居概念不明晰清楚,會造成法律實用上的巨大差異,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破壞軍婚罪就是以“同居”為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的。法律對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種同居關係,並非是法律所禁止的,既然法無禁止皆自由,那麼它應像其它民事法律一樣受到法律保護,可是現行法律卻不予調整。鑑於此,推出這樣一個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從頒佈實施以來承擔了它不該承擔的諸多合法同居與非法同居關係。
2、同居中以夫妻名義和不以夫妻名義同居。其間的法律性質差別巨大。我國刑法第258條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了8種重婚:(1)與配偶登記結婚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而重婚。即兩個法定婚的重合(2)與原配偶登記結婚後,又與他人沒有登記結婚而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而重婚,即先法定婚後事實婚;(3)與原配偶和第三人都未登記結婚,便同時與之以夫妻關係公開同居而重婚,即兩個事實婚姻的重合;(4)與原配偶未登記結婚而確以夫妻關係公開同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而重婚,即先事實婚而後法定婚;(5)明知他人有法定婚而又與之登記結婚;(6)明知他人有事實婚姻而又與之登記結婚;(7)明知他人有法定婚而又與之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8)明知他人有事實婚而又與之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也就是說,以夫妻名義同居是犯罪,不以夫妻名義同居則連違法都不是。可見“是否以夫妻名義”是罪與非罪的界限。這麼一來,隨著法制的普及,同居男女們誰願以身試法,頂風作案,承認以夫妻名義同居呢?誰願意用這樣的標籤貼在身上接受刑罰的處罰呢?另外,夫妻名義和不以夫妻名義屬言詞證據。在訴訟中,調查取證的彈性相當大,在法律適用中,法官的主觀隨意性也相當大,如此下去使法律本身的嚴肅性大打折扣。
3、同居自由,導致的重婚罪,侵犯一夫一妻制以及由同居產生的非婚生子女問題,這由自由產生的非婚生子女違反了婚姻法計劃生育原則和我國的人口政策。非婚姻生子女在婚姻法上享有與婚姻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由此可見,用民事合夥法律來調整非婚生子女,會嘲弄法律嚴謹的邏輯。過度同居自由,還將導致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故意傷害等刑事案件。所以說,現行法律調整同居關係,實在是蒼白無力。
二、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同居種類。
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同居現象種類繁雜,五花八門,它的存在不以合法於否為前提。它的存在自有它所認為的充足理由。它的存在是現實生活中“活法”表現的縮影。它的出現讓社會學家、法學家、哲學家們從中探窺到形形色色的問題。下面我簡單羅列一下生活中種類繁多的同居。
(一)、大學生同居。
大學生同居似乎成為時尚,校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