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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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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如果說照這樣看來,非私有財產顯然是自相矛盾的,那麼它所以自相矛盾,完全是因為它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規定性。私有財產,如果我們把它分解為環節,它也是同樣是自相矛盾的。比如說,某一個別的東西是我的私有財物,既然說是我的私有財物,這就表示它具有一種普遍的、固定的、持存的東西的價值,而這就與它的本性相矛盾,因為就其本性來說,它是一種要被使用掉的、自行消逝的東西。同時,我的東西也是自相矛盾的。說屬於我的,這表示一切別人都承認是我的,它排除了一切別人,是別人所不得染指的東西。但是,在我被別人所承認這一事實裡也就包含著我與一切別人的同一性,而同一則是排除的反面。——我所佔有的東西總是一個事物,事物是一種一般地為他的存在,因而它只是完全一般地無規定地是為我的存在;因此,說我佔有一個事物,這就與事物的一般事物性發生矛盾。所以私有財產和非私有財產,從一切方面看都同樣是自相矛盾的,它們在自身中都具有個別性和普遍性這兩個互相反對互相矛盾的環節。但是私有財產和非私有財產,如果簡單地予以表象,只當成兩個規定性而不進一步發展,則它們兩者同樣是簡單的規定性,都不自相矛盾。——因此,理性自身所有的那種用以稽核規律的尺度,就同樣適合於任何規律,因而事實上等於不是尺度了。——同語反覆,矛盾律,對於理論的真理的知識來說,既然已被認為是一種純粹形式的標準,即是說,一種對真理與非真理完全不相干的東西,那麼如果有人說它對於實踐的真理的知識還會是比形式標準更多點價值的什麼東西,那將也是一件希奇的事情。

在上面所討論的、填充本來空虛的精神本質的那兩個環節裡,那種想在倫理實體中建立直接規定性的企圖,以及想知道究竟這些規定性是不是規律的企圖,都已揚棄了自己。因此,結果似乎是,既不能產生一定的規律或法律,也不能得到關於法律的知識。

然而倫理實體是自知其為絕對本質性的那種自我意識,因而它既不能捨棄本質性裡的差別,也不能捨棄其對於差別的知識。法律的創立與法律的稽核,都已揚棄了自身,這件事實意味著,這兩個環節個別地和孤立地說來都僅只是一種捉摸不定的倫理意識,而兩者賴以呈現其自身的這個運動過程,則具有形式的意義,因為透過這個運動過程,倫理實體已表明其自身為意識。

如果這兩個環節是事情自身的意識的兩個比較確切的規定性,那我們就可以把它們視為是誠實性的兩個形式;誠實性以前總是悉心從事於它的形式環節,現在,則竭力尋求其據說是善良而公正的內容環節,並對這樣的固定真理進行稽核,它以為倫理誡律的力量和效力就在健康的理性和理智的洞見之中。

但沒有這種誠實性,法律就不成其為意識的本質,法律的稽核也不成其為意識內部的行動;而且毋寧就出現這樣的情況:當這兩個環節各自直接地出現而為現實時,其一所表示的是實際法律的一種無效力的存在,其另一所表示的是實際法律的一種同樣無效力的自由或解脫。法律,作為一定的法律,總有一個偶然的內容,——這話的意思是說,它總是根據對一個任意的內容所生的一個個別意識而製成的法律。

因此,直接出現的立法,乃是一種武斷的胡作非為,它把任意武斷當成為規律,把倫理道德說成為對那些僅只是法律而不同時是倫理誡律的規律的一種服從。

同樣,第二個環節,亦即法律的稽核,如果它孤立地出現,則是好象認為不能動的東西在運動那樣的一種武斷的認識,這種武斷的認識,硬說自己已擺脫了絕對規律,並把絕對規律都當作與它自己毫無關涉的外來的一種任意武斷。

在這兩種形式下,這兩個環節都是對於倫理實體或者說對於真實的精神本質的一種否定關係;換句話說,在這兩種形式下,倫理實體還沒有取得它的實在性,它還只包含在意識自身的直接性裡,它還剛才是這個個體的一種意志和意識,或者說,它還剛才是一個不現實的誡命裡的應當和對形式的普遍性的一個知道而已。

但是,既然現在這些方式都已被揚棄了,那麼意識就返歸於普遍而那些對立也就消失了。精神本質所以是現實的實體,正是因為這些方式已經不再是存在著的個別的方式而只是已被揚棄的方式了,這些方式都只作為環節而屬於一個統一體,這個統一體就是意識的自我:意識的自我於是在精神本質裡被建立了起來,使精神本質成為現實的、充實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