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燁即位後,根據封建專制統治的現實需要,不斷髮出諭令,嚴密法網,多次增修律例。康熙三年(1664年)刑部題準新例載:“凡異姓人結拜弟兄者,杖一百。查此款律內未載。今酌議得,凡人結拜弟兄者杖一百。如十人以上,歃血盟誓、焚表結拜,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餘各杖一百。相應人律。康熙三年三月十二日奉旨:歃血盟誓、焚表結拜者,殊為可惡!此等之人,著即正法。”'41'康熙七年復準,歃血盟誓、焚表結拜弟兄應正法者,改為秋後處決。其止結拜弟兄,無歃血焚表等事者,仍照例鞭一百。”'42'康熙八年(1669年),刑部新頒律例,則把上述規定作為賭博的附錄列在“雜犯”類中。原文為:“實錄內凡異姓人結拜兄弟者,鞭一百。如十人以上,歃血盟誓、焚表結拜,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奉旨:歃血盟誓、焚表結拜者,殊為可惡!此等之人,著即正法。查此款因歃血盟誓、焚表結拜弟兄為非,所定相應,仍留此例遵行。其立決改為監候,秋後處決。如無歃血焚表盟誓,止結拜弟兄者,照依原定,鞭責一百可也。奉旨依議。”'43'
到了康熙十年(1671年),清朝刑律關於放血結盟的規定,在性質上發生了一個根本變化。這就是它從“雜犯”罪變成了“謀叛”罪。雍正《大清會典》記載:“(康熙)十年題準,歃血結拜弟兄者。不分人之多寡,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秋後處決,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止結拜弟兄,無歃血焚表等事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杖一百。十二年題準,凡異姓人結拜弟兄,未曾歃血焚表者,為首杖一百,為從杖八十。”'44'在這裡,清政府對異姓人結拜弟兄事件已經作了嚴格區別。凡是屬於歃血焚表結拜弟兄者,不論人數多寡,一律按謀叛本行律從嚴懲處。如果無歃血焚表之儀式,按一般結盟活動從寬發落。從“不分人之多寡”可以看出,當時歃血盟誓、焚表結拜弟兄的活動規模有了擴大,遠不只三、兩人在一起拜把結盟。
康熙十八年(1679年),刑部遵照玄燁的諭令,著手編輯《現行則例》。二十八年(1689年)又將它附入《大清律》,並於每篇正文之後加上總注、疏解律義,於四十六年(1707年)輯成。但未正式刊行。雍正即位後繼續加以修訂,三年(1725年)編成《大清律集解》和《大清律例增修統纂整合》,五年正式刊行全國。在雍正初年修訂的這部《大清律》中,歃血結盟條款,正式列入了刑律賊盜中的“謀叛”類裡,內載:“凡異姓人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不分人數多寡,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其無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結拜弟兄,為首者杖一百,為從者各減一等。”'45'《大清律集解附例》,上述條款列為“增例”。據該書凡例交代,它實際上是康熙年間的“原刻例”,同康熙十年題準新例的有關規定基本一致。嘉慶《大清會典事例》將它說成“雍正三年定”,'46'《大清律例根原》也對上述條款不作任何說明列為雍正三年“現行例”下。從敘述“歷年事例”、“律例根原”來講,均是欠妥的。多年來,一些研究者或者受上面兩書的影響,或者以歃血訂盟條款正式列入清律謀叛類始見雍正朝修《大清律集解附例》,便認為歃血訂盟作為謀叛政治罪,始於雍正初年,其實是不對的。
雍正初年新增條例為“凡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應,為害良民,據鄰佑鄉保首告,地方官如不準理又不緝拿,惟圖掩飾,或至蜂起為盜,抄掠橫行,將不行準理又不緝拿之地方文武各官革職,從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告之後,不自隱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至鄉深鄰佑知情不行首告者,亦從重治罪。如旁人確知首告者,該地方官酌量給賞。倘藉端妄告者,仍照誣告律治罪。”'47'這是雍正元年開始纂修《大清律集解附例》時新增內容,九月“刑部議復歃血結盟事理”時,認為它和康熙朝原刻條例相類似,故作為“欽定例”同列在“謀叛”條款中。
乾隆五年(1740年),清政府重修律例,纂成一部比較完整的《大清律例》,凡見四十七卷,四百三十六門,一千零四十九條。有關禁止歃血結盟條款,放在第二十三卷《賊盜·謀叛》之中,條文同雍正朝所訂內容基本相同。其後,乾隆朝也曾多次增修律例,其中,有三次重大增補很值得注意。
第一次為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增例規定:“閩省民人除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仍照定例擬以絞侯,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鬥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審實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擬以斬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