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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部分

一“共同願景”應當以公約的最終目標及“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和公平原則為指導。公約已對應對氣候變化的最終目標做出了明確規定,當務之急是落實各國應當採取的實際行動。長期合作行動的目標應當是包括可持續發展及減緩、適應、資金、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等方面的綜合目標。就減緩目標而言,作為中期目標,發達國家作為整體到2020年應在其1990年水平上至少減排40%。

(二)減緩

1、發達國家減排承諾

(1)發達國家應當承擔有法律約束力的、大幅度的、量化的“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減排義務。

(2)基於歷史責任、公平原則、發展階段的考慮,發達國家作為整體到2020年應在其1990年水平上至少減排40%,並採取相應的政策、措施和行動。

(3)發達國家的減排指標及相關政策、措施和行動應當滿足“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要求。

(4)“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要求適用於發達國家的減排承諾和相應行動的履行情況及實際效果,具體程式和方法可以參考京都議定書遵約和監測機制的相關規定和程式。

(5)發達國家之間的減排努力要具有可比性,一是全面性,要體現在政策、措施、行動和目標等多個方面;二是性質的一致性,都應當是量化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三是強度上的相近性;四是遵約和監督核查機制的相同性。

2、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的減緩行動

(1)發展中國家適當的減緩行動要在可持續發展框架下進行,要與實現發展和消除貧困的目標相協調。

(2)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減緩行動與發達國家量化的減排義務有本質的區別:一是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的減緩行動由發展中國家自主提出,有別於發達國家強制性的條約義務;二是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的減緩行動包括具體的減緩政策、行動和專案,有別於發達國家的減排承諾和減排指標;三是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的減緩行動要符合國情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由發展中國家自主決定開展行動的優先領域;四是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的減緩行動以發達國家提供“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技術、資金和能力建設支援為條件。

(3)為發展中國家的減緩行動提供技術、資金支援和能力建設支援,是發達國家政府在公約下承擔的義務,發達國家的政府應當發揮主導作用,不應推卸責任。

(4)可以透過建立適當的機制,對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減緩行動和發達國家的資金、技術和能力建設支援進行匹配。發展中國家提出具體的減緩行動和專案以及所需的技術、資金和能力建設支援;發達國家透過公約下有關資金和技術轉讓機制提供“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技術、資金和能力建設支援。

(5)發達國家為發展中國家國內適當減緩行動提供的技術、資金和能力建設支援所產生的減排量不能用於抵消發達國家所承擔的量化減排指標。

(6)“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的要求僅適用於獲得“可測量、可報告和可核實”支援的相關行動。

3、減少發展中國家毀林排放

(1)在制定技術方法和激勵政策等方面同等對待發展中國家減少毀林、森林退化導致的碳排放,以及透過森林保護、森林可持續管理和森林面積變化增加碳匯。

(2)減少發展中國家毀林、森林退化導致的碳排放,以及透過森林保護、森林可持續管理和森林面積變化增加碳匯的行動,是推進發展中國家可持續發展、消除貧困應對氣候變化的重要措施部分,不能用來抵消發達國家減排承諾目標,也不能成為引入發展中國家減排義務的手段。

(3)發達國家有義務根據公約相關條款提供充足的資金、技術和能力建設支援,以使發展中國家能夠自願實施減少毀林、森林退化導致的碳排放,以及透過森林保護、森林可持續管理和森林面積變化增加碳匯的行動。

(三)適應

1、適應的機制框架。要建立綜合的適應機構,以為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國家適應氣候變化提供支援。

2、建立附屬機構。在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指導下,負責規劃、組織、協調、監督和評估適應氣候變化國際行動並支援發展中國家採取適應氣候變化的行動。建立適應氣候變化區域中心。

3、在公約下建立新的“適應基金”。基金將用於支援發展中國家適應氣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