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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部分

“情”在後;是“理”含“情”,“情”從“理”;是大“理”含大“情”,大“理”包小“理”,大“理”蓄小“情”;是大“情”含小“情”,大“情”蓄小“理”;是小“理”包小“情”,小“情”尊小“理”。

正確認識和處理好“理”與“情”的關係,我們再來探討“法”與以上兩者的關係。

3。“法”與“理”、“情”的關係

“理”是人們對自然規律的認識,隨著生產力的不斷發展,人類相互依賴、共同生存的需求在不斷地增加。這導致人類相互的接觸越來越頻繁,矛盾也越來越多、越來越複雜。以“情”維繫社會關係的管理方式越來越顯得在阻礙著社會的發展,越來越顯得在製造社會的倒退和混亂。同時單純靠“理”來說服人們也不能奏效,因為社會上有人根本就不講理,於是就需要用一種強制性的規範來評判是非,約束人們的既不講理也不講情的言行。人類急需一種新型的、能促進社會正常而健康發展的、能良好管理和協調社會關係的管理方式,於是“法”就出現了。

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人類逐漸認識到“情”與“理”的真正關係;認識到先於“情”的“理”才是自然與人類社會共同生存和發展的真理。而“法”是“理”、“情”在處理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等相互關係上的具體體現。

所以,“法”是以“情”和“理”為基礎的。“法”,大到國家的###,小到生產管理中的基本規章制度,例如考勤制度、獎罰制度、崗位責任制和操作規程等,它規定了組織與員工之間特定的關係、義務和權利;另外也規定了做人做事的基本規矩,例如成本管理制度、質量標準、食品制度以及員工在工作過程中所應遵循的程式和標準。

“法”是管理的基礎。沒有“法”的制約,就談不上組織紀律、制度措施對員工行為的約束,從根本上講,更談不上有效的管理。任何一種形式或風格的管理,都必須有“法”作為保證。

因此,原則上,法理合一,“法”必須遵從於“理”,“法”不能超越於“理”;“法”也有大小之分,###含小“法”之規,小“法”不違反###之矩。

但是,由於人類對自然之“理”認識的侷限性,制約了“法”與“理”的完全合一性。因此,“法”隨著人類對自然之“理”的不斷認識,需要隨時修改和補充。這也導致“法”與“理”、“情”可能存在著矛盾和衝突。

解決“法”與“理”的同步性,必須要求我們不斷地發展科技,不斷地設法去正確認識自然之“理”,還要求我們按照新認識的自然正確之“理”,及時或定期地審視並修改、補充“法”,以儘量減少因“法”與“理”不同步而造成的與“情”的矛盾。

解決“法”與“情”的矛盾,不僅要不斷正確認識和區分“法”與“情”的界限,避免因界限不清或判斷失誤造成相互之間的矛盾;而且也要定時地審視並修改、補充符合自然之“理”的“法”;同時,要給因“法”的滯後或誤用所造成的傷害留有補償的餘地,這樣更顯“法”的自然公正之“理”,更顯“法”代表自然之“理”的權威性,更促進“法”與“理”的完全合一性。也只有這樣,才能充分表明,“法”代表自然之“理”的合理和合法性。

讓“情”深埋於心,行於危難之時;讓“理”佔據首位,用於日常生活。毋以個人之小“情”,肆虐於社會,傷他人之心,踐踏民族之大“情”!毋以地方之小“理”,強行於社會,亂建設之序,破壞國家之大“理”!

以“情”對人、以“理”待人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