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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部分

什麼意思呢?

如果律師找某一個證人取證,撼動了整個案件的“基石”, 辦案人員就會找到那位證人調查情況:律師怎麼找的你?怎麼問的?你為什麼那樣說等等。

如果調查結果“不滿意”,會把證人傳到辦案單位,這就是“證人進去了。”

等證人“承認”:是律師叫我這樣說的。或者:律師說著,我寫的之類的話時,證人就回家了。這就是“證人進去了,又出來了。”

律師的麻煩就來了。辦案單位就會找律師問材料,甚至傳喚或採取其他措施。這就是“律師進去了。”

本人就親身經歷過類似的事情,後面其他案例中會談到。

既然律師取證風險大,應該注意什麼呢?

自九四年從事刑事辯護業務以來,涉及到證人時,應從以下幾方面防範風險:

一、儘量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儘量不要接觸證人,把證人的基本情況、聯絡方式告知審判人員,請審判人員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二、向受害方取證一定要經過公訴機關、審判機關批准(現在相關法律是這樣規定的),即便是批准了,取證過程也要慎之又慎;

三、取證並不必然的提供給審判人員,透過取證,覺得該證人證言確實對被告人有利,可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四、取證時必須兩名律師,必須在規定的地點;

五、取證時千萬不要讓當事人及其親屬在場;

六、取證的相關程式性規定要注意,並且在筆錄上體現出來;

七、取證後,讓“有威望的在場人”簽字;

八、調查筆錄要讓證人看,不識字的要讀給他聽,更正無誤後,請證人註明:“以上材料我看過,記錄的和我說的一樣”,簽名、捺印。

不識字的證人,調查筆錄中要顯示:

問:以上筆錄已經讀給你聽了,記錄的和你說的一樣嗎?

答:一樣。

九、有的將取證過程錄音;

十、也可讓證人自己書寫證言,然後,將取證過程用調查筆錄的形式固定下來;

十一、千萬不要讓當事人及其親屬接觸證人;

十二、關鍵證人,可申請庭後由審判人員、公訴人、辯護人同時調查核實;

十三、由公證人員就調查過程公證。

防範風險不等於不調查,要為當事人負責。

【刑辯律師王同生警言:律師調查取證時,要注意防範風險。】

作者題外話:古詩一句:

徳無常師 主善為師 。 想看書來

第七節 會見被告應注意的問題……(1)

第七節 會見被告應注意的問題

(1)

會見被告,對任何案件的辯護,都是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必須重視,決不能走過程。

注意以下方面:

1、介紹自己的身份。

第一次會見被告時,必須介紹自己的身份。按照正常程式,還應當出示自己的相關證件,比如律師證。但是,實際操作中,律師證的出示很難做到。不是辯護律師不想做,而是沒法做。律師到看守所會見被告人,看守所要核實律師身份,需律師出示證件。律師證被看守所的值班人員留下了,會見完畢後,才把律師證交還給律師,實際在整個會見過程中,律師證沒有帶在律師身上,律師就沒法向在押的被告人出示,以證明自己的身份。雖然很少有被告人要求律師出示證件,這個程式問題,還是需要解決的;

2、說明家屬委託律師情況,徵得被告人本人同意。

被告人家屬雖然委託了律師,但,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律師就缺乏諮詢、辯護的前提;

3、聽取被告人陳述案件事實;

4、向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

5、核實卷宗材料中查明的案件事實。

這個環節,關於“律師會見被告時,能否讓被告人看卷宗材料”在法律界爭論很大。

有的人認為:律師會見被告時,不能夠讓被告人看卷宗材料。

有的人認為:律師會見被告時,應當讓被告人看卷宗材料。

我傾向於讓被告人知道卷宗材料的內容。

如果不讓被告人知道卷宗材料的內容,怎樣保證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利用他們的公權力,長時間調查取證,指控被告人犯罪,開庭前卻不讓被告人本人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