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如果是自願的,這一現象意味著什麼?
在人類歷史上,無論一個時代一個國家是施行惡法,還是施行良法,都從來沒有過敢於或能夠將數十萬罪犯編成大軍且屢戰屢勝的先例。只有秦帝國,尚且是轟然倒塌之際的秦帝國,做到了這一點。就其本質而言,這是法治史上極具探究價值的重大事件。它向法治提出的基本問題是:人民的心靈對法治的企盼究竟何在?社會群體對法治的要求究竟何在?只要法治真正地實現了公平與正義原則,它所獲得的社會回報又將如何,它的步伐會有多麼堅實,它的凝聚力與社會矛盾化解力會有何等強大。
可惜,這一切都被歷史的煙霧湮沒了。
轟然倒塌之際,秦法尚且有如此巨大的凝聚力,可見秦法之常態狀況。
法治的良惡本質,不在輕刑重刑,而在是否體現了公平正義原則。
其五,認知作為秦法源頭的商鞅的進步法治理念。
由於對帝國法治的整體否定,當代意識對作為帝國法治源頭的商鞅變法也採取了簡單化方法,理論給予區域性肯定的同時,卻拒絕發掘其具體的法治遺產。對《商君書》這一最為經典的帝國法治文獻,更少給予客觀深入的研究,《商君書》蘊藏的極具現實意義的進步法治理念,幾乎被當代人完全淡忘,只肆意指控其為“苛法”,很少作出應有的論證。
帝國法治基於社會平衡性而生髮的公平與正義,我們可以從已經被久久淡漠的商鞅的法治思想中看到明確根基。《商君書》所體現的立法與執法的基本思想,在其變法實踐與後來的帝國法治實踐中,都得到了鮮明體現。
唯其被執意淡漠,有必要重複申明這些已經被有意遺忘的基本思想。
一則,“法以愛民”的立法思想。
《商君書》開篇《更法》,便申明瞭一個基本主張:“法者,所以愛民也。禮者,所以便事也。是以,聖人苟可以強國,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禮。”這是由立法思想講到變法的必要:因為法治的目標在於愛民,禮儀的目標在於方便國事;所以,要使國家強大,就不能沿襲舊法,不能因循舊制,就要變法。在《定分》篇中,商鞅又有“法令者,民之命也,為治之本也”之說。凡此,足見商鞅立法思想的人民性,在古代社會是絕無僅有的。在諸多的中國古代立法論說中,商鞅的“法以愛民”、“法令民之命”的思想,是獨一無二的,是明確無誤的,但也是最為後世有意忽視的,誠匪夷所思也。商鞅這一立法思想,決定了秦法功效的本質。秦國變法的第二年,秦人“大悅”。若非能夠真實給民眾帶來好處,何來社會大悅?
二則,“去強弱民”的立法目標原則。
所謂“強”,這裡指野蠻不法。所謂“弱”,這裡指祛除(弱化)野蠻不法的民風。這一思想的完整真實表意,應該是:要祛除不法強悍快意恩仇私鬥成風的民風民俗,使民成為奉公守法勇於公戰的國民。也就是說,“弱民”不是使民由強悍而軟弱,而是弱化其野蠻不法方面,而使其進境於文明強悍也。就其實質而言,“去強弱民”思想,是商鞅在一個野蠻落後的國家實現戰時法治的必然原則,是透過法治手段引導國民由野蠻進入文明的必然途徑,其進步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則,“使法必行”的司法原則。
商鞅有一個很清醒的理念:國家之亂,在於有法不依。歷史的事實一再說明,一個時代一個國家的法治狀況如何,既取決於法律是否完備,更取決於法律是否能得到真正的執行。某種意義上,司法狀況比立法狀況更能決定一個國家的法治命運。《畫策》雲:“國之亂也,非其法亂也,非法不用也。國皆有法,而無使法必行之法……法必明,令必行,則已矣!”
請注意,商鞅在這裡有一則極為深刻的法哲學理念——國皆有法,而無使法必行之法。這句話翻譯過來,幾乎是一種黑格爾式的思辨:任何國家都有法律,但是,任何健全的法律體系中,都不可能建立一種能夠保障法律必然執行的法律。這一思想的基礎邏輯是:社會是由活體的個人構成的,社會不是機器,不會因法制完備而百分之百地自動運轉,其現實往往是打折扣式的運轉。這一思想的延伸結論是:正因為法律不會無折扣地自動運轉,所以需要強調執法,甚至需要強調嚴厲執法。體現於人事,就是要大力任用敢於善於執法的人才,從而保證法律最大限度地達到立法目標。也正因為如此,秦法對官員“不作為”的懲罰最重,而對執法過程中的過失或罪責則具體而論處。
顯然,商鞅將“使法必行”看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