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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7部分

港內,應準大合眾國船主、商人託友國領事代為料理,否則徑赴海關呈明,設法妥辦。

第二十款一、大合眾國商船販貨進口、出口,均將起貨、下貨日期呈報領事等官,由領事等官轉報海關,屆期委派官役與該船主、貨主或代,辦商人等眼同秉公將貨物驗明,以便按例徵稅;

若內有估價定稅之貨,或因議價高下不等,除皮多寡不齊,致有辯論,不能了結者,限該商於即日內稟報領事官,俾得通知海關,會商酌奪,若稟報稽遲,即不為準理。

第二十一款一、大合眾國民人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餉,或有欲將已卸之貨運往別口售賣者,稟明領事官,轉報海關,檢查貨稅底簿相符,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並無拆動、抽換情弊,即將某貨若干擔已完稅若干之處填入牌照,發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別口海關查照;

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準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餉。若有影射、夾帶情事,經海關查出,罰貨入官。如大合眾國船隻運載外洋穀米進各港口者,若並未起卸,亦準其復運出口。

第二十二款一、大合眾國船隻進口後,方納船鈔。進口貨物於起貨時完稅,出口貨物於下貨時完稅。統俟稅鈔全完,由海關發給紅牌,然後領事官方給還船牌等件。

所有稅銀由中國官設銀號代納,或以紋銀,或以洋銀,按時價折交,均無不可。倘有未經完稅,領事官先行發還船牌者,所欠稅鈔,當為領事官是問。

第二十三款一、大合眾國船隻停泊口內,如有貨物必須剝過別船者,應先呈明領事官,轉報海關,委員查驗確當,方準剝運;倘不稟明候驗批准,輒行剝運者,即將所剝之貨歸中國入官。

第二十四款中國人有該欠大合眾國人債項者,準其按例控追;一經領事官照知,地方官立即設法查究,嚴追給領。倘大合眾國人有該欠華民者,亦準由領事官知會討取,或直向領事官控追俱可,但兩國官員均不保償。

第二十五款一、大合眾國官民延請中國各方士民人等教習各方語言,並幫辦文墨事件,不論所請系何等之人,中國地方官民等均不得稍有阻撓陷害等情;並準其採買中國各項書篇。

第二十六款一、大合眾國現與中國訂明和好,各處通商港口聽其船隻往來貿易,倘日後若有別國與中國不和,中國止應禁阻不和之國不準來各口,交易,其大合眾國人自往別國貿易,或販運其國之貨物前來各口,中國應認明大合眾國旗號,便准入港。

惟大合眾國商船不得私帶別國一兵進口,及聽受別國賄囑,換給旗號,代為運貨入口貿易;倘有犯此禁令,聽中國查出充公入官。

第二十七款一、大合眾國民人在大清國通商各港口,自因財產涉訟,由本國領事等官訊明辦理;若大合眾國民人在大清國與別國貿易之人因事爭論者,應聽兩造查照各本國所立條約辦理,中國官員不得過問。

第二十八款一、大合眾國民人因有要事向大清國地方官辯訴,先稟明領事等官,查明稟內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地方官查辦。

大清國商民因有要事向領事等官辯訴者,準其一面稟地方官,一面到領事等官稟呈查辦。

倘遇有大清國人與大合眾國人因事相爭不能以和平調處者,即須兩國官員查明公議察奪,更不得索取規費,並準請人到堂代傳,以免言語不通,致受委曲。

第二十九款一、耶穌基督聖教,又名天主教,原為勸人行善,凡欲人施諸己者亦如是施於人。嗣後所有安分傳教習教之人,當一體矜恤保護,不可欺侮凌虐。凡有遵照教規安分傳習者,他人毋得騷擾。

第三十款一、現經兩國議定,嗣後大清朝有何惠政、恩典、利益施及他國或其商民,無論關涉船隻海面、通商貿易、政事交往等事情,為該國並其商民從來未沾,抑為此條約所無者,亦當立準大合眾國官民一體均沾。

以上各款條約,應由大清國大皇帝立賜批准,並限於一年之內由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既得選舉國會紳耆大臣議允批准,屆期互換。須至和約者。”

聽完了衙門文辦的無表情朗誦,在正堂門外站崗的總督衛隊戰士心頭更迷糊了,在他們看來這些條款真算不得什麼,看起來一切都很正常啊。

屋裡的文武官員也是如此,雖然時常經受吳可的耳提面命,但他們真的對外頭的世界不瞭解哇,對於列強一貫使用的溫和手段更是沒有直觀感受,這不就有心中疑惑的官員問開了:

“督臺大人,除了幾條官船可以進港的條款有些過分之外,下官沒覺得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