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荒唐,真是《官場現形記》都找不到的好材料了。
。 想看書來
自述:一元錢官司與禁書事件(3)
“這個案子所以能被我逮到,關鍵在於即使按照當時‘違憲’的查禁政令‘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8條也只規定出版物有本辦法第2條或第3條之情事者,對其出版發行人應依有關法令予以處分,並扣押其出版物。明定扣押物件是‘其出版發行人’,但張桂貞只是一位雅好收藏禁書的老太太,人既非‘出版發行人’、住所亦非‘出版發行人’住所,怎能查扣她的書?我爭執的焦點是:按照‘出版法’第39條,只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未禁止‘持有’。戒嚴時期,人民持有‘禁書’情況,其實一如持有‘黃金’、‘美鈔’,只能‘持有’,不能流通買賣,但單純之‘持有’,並不犯法。本案對住宅破門而入,搶走‘禁書’以去,其行為在模式上與破門而入,搶走‘黃金’、‘美鈔’以去並無二致。所以臺中市政府要賠張桂貞才成。
“雖然犯罪事實已明確如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翁其榮、徐元慶、陳成泉仍舊官官相護,違背法令,判臺中市政府勝訴。最妙的,在判決書裡,居然弄錯法律位階,把行政院新聞局69.12.17瑜版四字第一七○五○號函優於法律,並把其中‘私人車輛、辦公及投宿場所’擴張解釋,認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內!試問人對自己的家,叫‘投宿’嗎?
“三法官又說‘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8條‘扣押其出版物’中,‘其’字應做‘出版物’名詞解釋。但‘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詞,如照名詞解釋,則變成‘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這通嗎?可見三法官‘名詞 、代名詞’都分不清、也不懂中文‘投宿’的意義,國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進,法律素養自然更可想而知矣!
“案經張桂貞上訴後,‘最高法院’法官劉煥字、孫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羅一宇判決,斷定三法官判決錯誤,‘率以扣押程式無瑕疵為論斷,並據以裁判,尚難謂合。’因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989年5月3日起,這一案子更審。審了1年3個月,臺中市長張子源也下臺了,法定代理人換成了新市長林柏榕;打太極拳的法官林松虎也換了,最後由黃奠華、袁再興、林富村三法官判決原告張桂貞勝訴。接著林柏榕又提出上訴。案分到‘最高法院’法官李錦豐、範秉閣、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樹手裡,居然做下中國司法史上最荒謬的判決,認定臺中市政府勝訴。這一案子分到法官李錦豐、範秉閣、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樹手裡前,前後歷時3年4個月,張桂貞母子鍥而不捨、努力不懈。所爭者,除民事責任、司法公正以外,更著眼於‘憲法’中人民基本自由之保障。戒嚴40年以還,警備總司令部執‘戒嚴法’以限制人民基本自由,‘惡法亦法’,尚勉強自成一說,但逾越‘戒嚴法’本身規定之限制而濫肆擴張,則就無以自圓。試看‘戒嚴法’第11條第1款明定:‘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得停止###、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戒嚴法’還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1970年5月5日臺59內三八五八號令核准修正了所謂‘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其中第一條就說‘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嚴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但這辦法,並沒經過‘立法院’的立法手續,根本不是法律,所以還不夠資格稱為以‘戒嚴法’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雖然連‘子法’都不配,這一所謂管制辦法,卻自動擴張解釋,把連‘戒嚴法’都沒有的,都加以羅織引申。例如,該辦法第3條規定:‘出版物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八、內容猥褻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動他人犯罪者。’試看‘戒嚴法’第11條第1款明指‘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嚴法’取締,但是出版品‘內容猥褻’明明只是妨害風化而已,又何曾妨害到什麼‘軍事’了?男女問題競與戒嚴有關,戒嚴竟戒到了男女問題上,這種擴張解釋,豈不是荒謬嗎?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所謂‘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所管制的事,既為人民言論、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自屬‘憲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範圍,而‘應以法律定之’,不能出之以命令。而所謂‘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乃是命令,當然違背‘憲法’。如今在這命令肆虐幾十年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