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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

針砭,發無不中。則其洗冤澤物,當與起死回生同一功用矣。淳祐丁末嘉平節前十日,朝散大夫、新除直秘閣、湖南提刑充大使行府參議官宋慈惠父序。

賢士大夫或有得於見聞及親所歷涉,出於此集之外者,切望片紙錄賜,以廣未備。慈拜稟

一、條令

諸屍應驗而不驗;初復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遇夜不計,下條准此;或不親臨視;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為病死,因頭傷為脅傷之類。各以違制論。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覺舉之例。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諸被差驗復,非系經隔日久而輒稱屍壞不驗者,坐以應驗不驗之罪。淳祐詳定。

諸驗屍,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或牒至應受而不受;或初複檢官吏、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各杖一百。若驗訖,不當日內申所屬者,准此。

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有官可那而稱闕;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託故在假被免者,各以違制論。

諸行人因驗屍受財,依公人法。

諸檢覆之類應差官者,差無親嫌干礙之人。

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不得差出,應副檢驗屍者聽差。

諸驗屍,州差司理參軍,本院囚別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縣差尉,縣尉闕即以次差簿、丞,縣丞不得出本縣界。監當官皆缺者,縣令前去。若過十里或驗本縣囚,牒最近縣,其郭下縣皆申州。應複驗者,並於差初驗日,先次申牒差官。應牒最近縣而百里內無縣者,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內複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員者,准此。謂非見出巡捕者。

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縣差手力、伍人當直。

諸死人未死前,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並差官驗屍。人力、女使經取口詞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復驗。驗復訖,即為收瘞。仍差人監視;親戚收瘞者,付之。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仍報知。

諸屍應複驗者,在州申州;在縣,於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止牒本縣官。獨員即牒他縣。

諸請官驗屍者,不得越黃河、江、湖,江河謂無橋樑,湖謂水漲不可度者。及牒獨員縣。郭下縣聽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諸驗屍,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牒至亦受。驗畢,申所屬。

諸屍應牒鄰縣驗復,而合請官在別縣,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職非。無官可那者,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並報元牒官司,仍牒以次縣。

諸初、複檢屍格目,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復各三紙,以《千字文》為號鑿定,給下州縣。遇檢驗,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付被差官。候檢驗訖,從實填寫。一申州縣,一付被害之家,無,即繳回本司。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徑申本司點檢。遇有第三次後檢驗,准此。

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應驗屍,而同居緦麻以上親,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聽。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亦免。其僧道雖無法眷,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准此。

諸命官因病亡,謂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經責口詞,或因卒病,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幹人,保明無他故者,官司審察,聽免檢驗。

諸縣令、丞、簿雖應差出,須當留一員在縣。非時俱闕,州郡差官權。

諸稱違制論者,不以失論。《刑統·制》曰:“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無祿者二十五匹,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五十匹,配本城。

諸以毒物自服,或與人服而誣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誣告人者,並許人捕捉,賞錢五十貫。

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輒以他故誣人者,依誣告法,謂言毆死之類,致官司信憑已經檢驗者。不以蔭論,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家者,准此。尊長誣告卑幼,蔭贖減等自依本法。

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刑統·議》曰:“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